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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出台,高空抛物将不再全楼买单

来源:金洛法务      编辑:创泽      时间:2020/7/12      主题:其他   [加盟]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85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87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民法典将高空抛物列入违法行为,经过细化和完善后的规定直指高空抛物、坠物“调查难”“取证难”等“老大难”问题,解决了不少曾经的法律困惑。

专家释法

民法典明确高空抛物违法

“发生在2000年5月11日的全国高空抛物第一案至今依然历历在目。郝某在自家楼下被楼上掉下来的烟灰缸砸中,住院5个月,险些成为植物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王莉说,与侵权责任法相比,即将于明年起实施的民法典增加了“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的禁止性规定,明确告诉我们高空抛物、坠物行为不仅是不文明行为,更是违法行为。

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文法学院民商法教研室主任张峣解释,不文明行为是行为人作出的有违公共道德、有背公序良俗的行为,而违法行为则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不法行为。从明年1月1日零时起,在民法典正式生效的那一刻,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就算是被法律彻底盯上了。

新增追偿规则有望破解“连坐”局面

在“烟灰缸案”中,由于无法确定烟灰缸是哪一户抛下的,郝某的妻子将具有抛掷可能性的22家住户全部起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每户承担8101.5元。

该案的判决依据现行侵权责任法规定,对于无法查明侵权人的高空抛物致害案件责任承担问题:“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张峣介绍,在审判实践中,这类案件确定被告的难度确实很大,同时绝大多数被告既没有主观过错,也没有实施高空抛物的行为,只因无法提供自己没有实施高空抛物行为的证据,从而被判决承担责任。于是,很多被告对判决不认可,也不愿主动履行判决结果。民法典中新增的追偿规则,即“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有望解决此类“连坐”问题。

三门峡市中级法院民二庭法官李剑认为,民法典不仅明确了在判决后确定实际侵权人情形下,没有过错但承担了赔偿义务的业主依法维权的途径,也从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案由适用的困惑。

物管机构防范义务被列入法律条款

法律的完善和进步,让受害人能尽可能地得到应有的赔偿或补偿,然而,人们更希望高空抛物、坠物伤人案件不再发生,所以做好预防工作尤为重要。

民法典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民法典一方面从立法层面明确了物业公司对防范高空抛物应当尽到的基本义务,另一方面也为高空抛物侵权纠纷发生后,便于有关机关收集证据、防止物业公司推卸责任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李剑认为。

很显然,这条新规定扩大了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职责范围,那么他们应该具体采取哪些措施来应对呢?对此,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冰给物业公司提出了几条建议:第一,加装必要的监控、安保设施;第二,积极开展法律宣传,检查、排查建筑物自身风险、隐患,明确建筑物各部位的管理责任人,建立相关台账随时备查;第三,要增强员工的法律意识,当出现高空抛物、坠物造成他人损害事件后,要积极配合公安、法院等的调查取证工作;第四,条件允许的物业服务公司也可以采取投保物业责任保险的方式,来辅助性地降低自身因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后所发生的损失。

公安机关被“点名”查清责任人

本次人代会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曹建明建议,将草案中“有关机关”明确为“公安机关”。他认为,规定不明将导致实践中难以操作,容易推诿扯皮,公安机关作为治安行政和刑事司法的专门机关,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对高空抛物、坠物进行调查,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和责任人。这一建议最终被采纳,所以新颁布的民法典中最终出现的是“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立新说,侵权责任法的“连坐”规定是一个纯粹民事规范,本身并无问题,只是在实践中,民事法律作出规定后,公安机关一般不介入,导致具体侵权人难以查清。“本条规定实际上就是要求采用刑事方法解决。只有在动用侦查手段仍然查不清高空抛物行为人的时候,才可以适用本条规定的前述规则,由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且对行为人享有追偿权。”

法条援引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最高人民法院:

故意高空抛物最高将按故意杀人罪论处

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动机、抛物场所、抛掷物的情况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全面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准确判断行为性质,正确适用罪名,准确裁量刑罚。

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对于高空抛物犯罪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般不得适用缓刑:

(1)多次实施的;

(2)经劝阻仍继续实施的;

(3)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又实施的;

(4)在人员密集场所实施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意见》还对准确认定高空坠物犯罪进行了明确。《意见》指出,过失导致物品从高空坠落,致人死亡、重伤,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依照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从高空坠落物品,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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