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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智慧城市促进条例

来源:--      编辑:创泽      时间:2020/4/19      主题:其他   [加盟]

2020年3月27日,经江西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鹰潭市智慧城市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今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条例》是江西省首部推进智慧城市建设的地方性法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是继银川之后,又一发布地方性法规的城市!

近年来,鹰潭市按照江西省委省政府的统一部署,积极抢抓“新一代宽带无线移动通信网”国家科技重大专项(03专项)的历史机遇,物联网产业实现从无到有、从小到大、由“盆景”到“风景”的华丽蜕变,走在了物联网产业发展的前沿。随着鹰潭市智慧新城建设的不断深入,03专项及智慧新城发展步入深水区,信息资源整合共享难、信息化项目统筹管理不够等难题不断呈现。《条例》的颁布将对加快新型智慧城市建设,提升城市治理和服务水平,促进鹰潭智慧发展、绿色发展起到引领和保障作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鹰潭市智慧城市建设,创新社会治理,促进数字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智慧城市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智慧城市,是指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与政府事务、产业发展、社会治理和民生服务深度融合,产业发展智能化、社会治理现代化、公共服务便捷化的城市发展新模式。

第四条本市智慧城市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全域一体、统筹规划,创新驱动、协同共享,产业提升、深化应用,惠及民生、安全保障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智慧城市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智慧城市建设领导协调机制。

市、区(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智慧城市发展评价体系,并将智慧城市建设工作纳入政府年度目标管理绩效考核。

第六条市、区(市)人民政府(管委会)智慧城市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智慧城市建设的规划编制、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智慧城市主管部门会同投资主管部门建立智慧城市建设项目联审机制,优化审批流程。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科技、统计、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和粮食、网信、教育、卫生健康、金融、自然资源、住房和建设、城市管理、人才、人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做好智慧城市建设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发展规划


第七条本条例所称智慧城市发展规划,包括全市智慧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部门、领域、区域智慧城市发展专项规划。

第八条市智慧城市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遵循突出特色、适度超前的原则,编制全市智慧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及数字经济等跨部门、跨领域的智慧城市发展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市)人民政府(管委会)智慧城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智慧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区域智慧城市发展专项规划,经区(市)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实施,并报市智慧城市主管部门备案。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编制本部门及相关领域的智慧城市专项规划,经同级智慧城市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编制智慧城市发展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条经批准实施的智慧城市发展规划应当公开发布。

智慧城市发展规划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信息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本条例所称信息基础设施是指通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公共数据中心、感知设施及其支持环境。

第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与环境保护、市政基础设施等相关规划衔接,统筹考虑空间布局和建设时序。

第十三条智慧城市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信息基础设施跨行业共建共享。

信息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组织协调行业内信息基础设施共建共享。

信息基础设施经营单位新建或者改(扩)建地下管道、铁塔、杆路、光缆、基站等信息基础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共建。已建信息基础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共享。

第十四条市、区(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推动既有基础网络整合提升,促进下一代通信网络、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发展,提高基础网络服务能级。

市、区(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推动移动物联网网络、工业互联网网络建设,实现移动物联网网络全域覆盖、工业互联网网络创新发展。

市、区(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提升电子政务内外网的承载能力,有关部门业务信息系统原则上通过电子政务内外网承载。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智慧城市云数据中心基础环境,提升服务能力。

市、区(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和有关部门业务信息系统应当迁移到云数据中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鼓励、支持国内外企业数据中心落户鹰潭,发展行业云平台。

第十六条市、区(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推进城市道路、园林绿地、公共建筑、地下管廊等基础设施数字化改造,构建一体化基础设施感知体系和智能管控体系。

第十七条新建建筑物主体工程用地范围内的信息基础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智慧城市发展规划确定设置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公共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众移动通信基站建设设计标准,预留基站和室内无线分布系统所需的机房、电源、管道和天面空间。

第十八条在符合安全、环保、景观要求且不影响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公共用地等公共资源应当向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单位开放。

已有建筑物驻地网的新建、改建,应当对所有通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业务经营者及其他驻地网建设单位开放,实行平等接入、公平竞争。

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不得与项目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等签署排他性、垄断性协议,或者以其他方式实施排他性、垄断性行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阻碍、拆除、迁移或者损坏信息基础设施。

第二十条公众移动通信基站应当根据地区人口、环境、配套设施等因素合理设置,设立前依法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四章 数字经济发展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移动物联网等数字经济公共服务平台,提升新一代宽带移动通信网等领域标准制定、测试认证、产业服务的能力,推进数字经济成果转移转化。

第二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快物联网等数字经济相关领域产业园区、基地建设,建立和完善产业投融资机制。

鼓励、支持国内外数字经济相关企业落户产业园区、基地,加强本地数字经济相关企业培养,促进产业集聚发展。

第二十三条 鼓励相关企业、机构组建数字经济产业联盟,开展标准制定、信息交流、咨询评估、企业合作等工作,促进数字经济发展。

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兴办或者联办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和创业服务机构等创新服务平台,开展技术引进、研究创新和成果转化等活动。

经认定的国家级、省级创新服务平台,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政策扶持。

第二十四条鼓励、支持物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新兴产业发展。

市、区(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积极争取国家、省新兴产业先行先试政策,推动新一代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形成可推广的示范应用。

鼓励企业和个人进行新一代信息技术攻关与关键设备研发,加大对技术研究开发的投入。

支持成熟的物联网相关产品纳入省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目录,鼓励优先采购已纳入省、市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目录的产品。

第二十五条市、区(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大工业化和信息化融合扶持力度,支持企业利用新一代信息技术升级改造,推动制造业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转型。

第二十六条 鼓励、支持铜、眼镜、水务、大健康等生产企业运用新一代信息技术,建设智能化工厂、数字化车间,打造工业互联网平台,开展数据采集、传输与集成处理,提升企业生产、服务能力。

第二十七条 鼓励、支持运用新一代信息技术构建现代服务业体系,旅游、金融、物流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资源整合,建立和完善全域统一的公共服务平台(中心)及基础设施,加速促进管理模式和服务方式创新,加快服务业向数字化转型,提升本市服务业整体实力和竞争力。

第二十八条农业农村和粮食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农业农村信息基础设施升级、完善,建立农业农村综合信息服务体系,推进新一代信息技术在农业生产、农产品流通和农业农村管理服务中的应用,促进农业农村发展。


第五章 智慧应用推广


第二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全市统一的公共信息交换平台,建立信息资源目录体系和共享交换体系,开展政务信息资源采集、存储、交换和共享等工作。

市、区(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和有关部门信息系统应当接入公共信息交换平台,实现数据共享交换,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智慧城市决策指挥平台、智慧城市体验中心等市级智慧城市综合性平台。

第三十一条市、区(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完善网上政务服务平台,推进网上政务服务延伸到乡镇(街道)、村(社区),实现行政许可和公共服务事项一网通办,提高各级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效率。

第三十二条 自然资源、住房和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运用新一代信息技术,加强数据共享、业务协同,实现城乡规划多规合一,推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快推动城乡一体化公共安防视频监控体系建设,构建覆盖全市的智能监控网络,拓展监控网络覆盖广度和深度。

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将涉及公共场所的视频资源接入公共安防视频监控体系,推动跨层级、跨区域、跨行业视频资源共享。

第三十四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运用新一代信息技术,构建安全生产、市场监督管理的智能监控体系,加强对安全生产、市场主体的全过程监管,提高为市场主体服务水平。

第三十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设覆盖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监测网络,构建企业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体系和应急联动治理体系,实现生态环境监测、环境信息分析、环境质量管理和应急调度指挥的智慧化。

第三十六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运用新一代信息技术,完善教育信息基础设施,整合共享优质教育资源,推广智慧教育,创新教学模式、提升管理水平。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教育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支持教育机构建设在线教育平台,推广在线课程等教育新模式。

第三十七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电子病历等基础数据库,完善区域人口健康信息平台,统筹推进公共卫生、医疗服务、医疗保障、药品供应保障、人口计生等业务应用系统。

鼓励医疗机构建设在线诊断查询、网络预约挂号、远程医疗服务等系统,支持开展人工智能诊疗、医用机器人、疾病监测预警等应用,提供面向各类群体的智慧医疗服务。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交通监测体系,开展交通运行状态监测预警、趋势分析及智能管理决策,推广交通信息服务等智慧交通应用。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整合运政管理信息,搭建智慧交通综合管控服务平台,鼓励和支持交通运输经营者扩大运输业务领域的新一代信息技术应用,提高交通运输管理和服务效率。

第三十九条 鼓励、支持机关、企事业单位运用新一代信息技术,发展智慧社保、智慧养老、智慧社区、智慧文化等管理、服务新模式,促进公共服务资源高效利用,创新优化智慧管理、服务体验。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条市、区(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设立智慧城市建设专项资金,并列入财政预算,保障智慧城市建设资金。

市、区(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设立产业引导基金,拓宽投融资渠道,引导社会力量投资智慧城市建设。

有关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国家、省有关部门的项目资金支持。

第四十一条 人才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智慧城市建设人才引进政策,组织引进智慧城市建设所需人才。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大专院校开设相关专业,培养智慧城市领域的创新型人才。

人社主管部门应当对机关事业单位、相关产业和行业人员进行智慧城市知识培训。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及网信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完善网络安全应急管理体系,提高网络安全监测、预警、防御和突发事件处理能力。

第四十三条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网络运营者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个人信息,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四十四条 智慧城市建设和管理活动应当执行国家、行业或者地方信息化标准和技术规范。

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数字经济统计制度,制定数字经济统计指标体系,加强对数字经济统计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定期发布数字经济统计报告。

鼓励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等相关机构依法制定智慧城市技术、产品、服务标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智慧城市建设及管理有关部门在智慧城市促进工作中不履行职责、不当履行职责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批评。

其工作人员在智慧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法定事由拒不将原有系统向智慧城市云数据中心迁移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信息基础设施经营单位拒不共建共享信息基础设施的,由信息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约谈其负责人,对其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可根据相关规定由有关部门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接入公共信息交换平台而未接入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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